陕西省大荔县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太阳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吉林省吉林市X区岭。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经理,住所山东省德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收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在(略)街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当宣传车行驶至苏村派出所南约50米时,被告赵某带领七、八个人某车拦挡并扣留。事发后我公司多次派员上门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扣车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签订促销协议,双方约定,销售10万元产品,交1万元保证金,原告赠送我一辆车,后来由于其它原因,被告停止向我发货,但我所交1万元原告一直拒绝退还,所以我将原告宣传车扣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促销宣传车鲁x号松花江面包车,由渭南得翔商贸公司员工王某驾驶在(略)街道进行促销宣传,当该车辆行驶至大荔县X村派出所南约50米处时,被告赵某带领七、八人某该车拦挡,并扣留于苏村派出所南一民宅院内。
另查明,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所签协议,实际是与销售原告产品销售商渭南得翔商贸公司所订立。
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9日将原告车辆扣留后,原告为继续开展工作于2010年5月10日与渭南市X区田某达成租车协议,内容为,租用田某所有的陕x面包车继续开展工作,月租费36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至庭审当日,原告共计租用田某车辆85天,应付租车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被扣车辆鲁x的行驶证,当事人某述,租车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鲁x牌松花江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某得非法干涉。被告赵某以个人某义强行扣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财产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扣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押车辆系原告专用宣传车,因被告扣车行为,致使原告另租车的花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与渭南得翔商贸公司有合同纠纷之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鲁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一辆。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扣车期间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某法院。
(代)审判员成晓红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