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刘某乙在镇X镇、鱼某、上盐湾、河神庙等地盗窃摩托车13辆(其中12辆已提取,经鉴定12辆摩托车的总价为22950元)全部卖于他人。刘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赃物摩托车5辆。高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6辆。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赃物摩托车5辆,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丙明知是赃物摩托车而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对刘某乙两罪并罚在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之间确定量刑,高某丙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镇X镇、鱼某、上盐湾、河神庙等地盗窃摩托车13辆并全部出卖供其吸毒,案发后其中12辆被追回,经鉴定12辆摩托车的总价值为22950元。刘某乙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赃物摩托车5辆。高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6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供认从刘某乙手中低价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6辆的事实。
3、摩托车失主李小建、朱某、申某卫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的类型、颜色、号牌、发动机号码等。
4、证人张某某、高某丁、申某某、高某戊、高某己、高某戊、高某庚、高某辛、高某丙、罗某某、薛某某、樊某、石某壬、石某癸、石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刘某乙或高某丙手中低价买过赃物摩托车。
5、杜鹏飞(已另案处理)的供述,供认其四次用面包车帮助刘某乙将赃物摩托车送往销售地。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指认了盗窃作案现场。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盗窃的13辆摩托车有12辆已追回,经评估鉴定,总价值为22950元。
8、领条证明李小建、朱某、申某卫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赃物摩托车5辆,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丙明知是赃物摩托车而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应两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某荣
审判员申某
人民陪审员马小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