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丈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
被告杨XX(上海市闸北区共和XXX面包房个体业主),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被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杨XX系上海市闸北区共和XXX面包房个体业主。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夜22点30分左右前去被告店内消费,因被告方拖地造成地面积水太滑,致原告意外滑倒造成右腿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闸北中心医某门急诊诊断治疗并开具病休计约三个月。被告方人员闵健看望原告并协商此事。后本案经上海市闸北区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造成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2元,因原告购买了6份人身意外保险,本案医某费已经过太平洋安泰保险公司理赔,尚余73.6元未理赔。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某某1171元、车费337元;2、支付误某某7386.32元【(2031-914.07)×3个月+四个月奖金1077.63+年终奖1427.9+十三薪1530=7386.32元】;3、支付护某费3590元(12元/小时×3小时×90天+中介费350元=3590元);4、支付营某某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费用共计x.3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某下证据材料:1、消费发票;2、苹果园店堂内的照片四张;3、消保委投诉接待登记表及终止调解书,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消费过;4、短信记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协商过程;5、原告照片及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医某费单据16张,金额1136元,证明原告治疗费用;7、考勤表,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在单位上班;8、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误某情况;9、工资单两张、上海屈臣氏人力资源部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某某损失;10、钟点工出具的收条及上海正明家庭劳务介绍所收据,证明原告护某某支出;11、交某某发票6张,证明原告交某某损失;12、护某发票,证明护某器械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未到被告店里消费,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的发票,系根据原告要求补开。原告至消保委投诉后,被告为了息事宁人,让其表哥闵健去消保委调解,因原告要求赔偿x元致调解未果。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要求开具2009年6月24日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摄像头为吓唬小偷,其实从未开通过;对证据3上闵健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诉接待登记表上没有日期,闵健是被告表哥,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去消保委调解,因原告要求赔偿x元至调解未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码是闵健的,原告与闵健磋商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影像诊断报告2009年7月27日确诊原告右侧韧带损伤,原告是2009年6月26日上午10:00到医某诊断为骨折,病历卡上医某诊断结论写在旁边,没有按照次序写在下面,与常理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7月27日诊断结论右侧韧带拉伤,右副韧带拉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中12张医某费发票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剩余4张共计73.6元未理赔。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需与原件核对,病情证明单是按照骨折治疗的,2009年7月27日影像诊断报告诊断为右侧副韧带拉伤,但2009年6月26日的病情证明单已经写右侧副韧带拉伤,2009年7月25日的病情证明单,病历卡上没有当日的就诊记录,是虚假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个人销售奖金是不确定,即使赔偿也应按工资赔偿,且2009年6月份原告是上班的,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包括误某某;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费用没有必要发生,且对钟点工的工作内容有疑问,保姆介绍所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6月26日的发票时间是11:00,当时原告尚在看病,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10月10日的发票,因原告没有就医,不予认可,交某卡充值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购买护某当天原告并未就医,当时原告脚上绑石膏没有必要买护某,违反正常的医某程序,也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上海市闸北区共和XXX面包房个体业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的发票系应原告要求补开的。原告另确认事发后并未至公安机关报案及开具验伤通知书。2009年6月26日,张XX至上海市闸北区XX医某骨科急诊,诊断结论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09年7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某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投诉,称于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店中摔倒受伤,要求消保委调解。2009年9月27日,因原、被告双方意见无法统一,消保委调解终止。消保委的《终止调解书》载明:原告在该门店消费时意外摔伤,双方协商后要求消保委开调解会予以调解,要求调解费用x元;被告意见为因不能提供在店内摔伤的凭证,不认可投诉人是在店内摔伤的,所以对投诉人提出的赔偿也不予同意。致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店内消费的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于6月24日在被告店里进行消费的事实。原告另提供病史资料、医某某单据等证据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难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于2009年6月25日因被告不当服务导致受伤的事实,况且发票系应原告要求补开记载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与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亦有矛盾。虽事发后双方确对赔偿事宜进行了磋商,并经消保委调解,但从消保委终结调解书中反映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一直持否定意见。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的举证难以证明被告服务存在瑕疵,其受伤与被告不当服务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0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