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同黄某分、黄某雄、黄某平(均已判刑)、黄某凡、黄某刚(均另案处理)等六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永兴县X乡交界处将被害人雷×、×凌、雷某军、雷×生三人拦住,当得知对方是桂阳县X村人后,黄某刚立即将对方摩托车的钥匙拔出,黄某雄、黄某凡则打电话喊来黄某平等十余人,将被害人雷某凌、雷某军、雷×生押至附近一座山下的一块空坪地里,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雄、黄某分等一伙人即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随后又要被害人雷某凌、雷某军、雷×生三人把衣服裤子脱掉、罩住头部,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雄等人持钢管对三被害人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十多分钟后,又将三被害人押至山上殴打了十多分钟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雷×生的伤情构成重伤,雷某军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主动到永兴县X镇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雷××军之父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前述事实,有双方亲属的谅解协议及领条附卷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分、黄某平、黄某雄的供述;被害人雷某凌、雷某军、雷×生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2010)永刑初字第X号、(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永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雷某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