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依法依约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因此,原告接受仲裁裁决的第四、五项,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至第三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工资差额584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加班工资差额3,534元;3、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533.50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元,但实际按照35元一天结算工资,存在差额。2008年7月26日,原告辞退被告,未开具书面证明。现被告接受裁决第三、四项,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一、二、五项,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工资差额684元;2、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加班工资差额3,634元;3、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5,274元;2、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约定月工资1,000元。2008年7月26日,被告在外工暂离通知书上签字后离职。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7月份工资1,589元。
另查明:2008年5月,被告月工资为1,870元。2008年4月、6月被告的月工资,原告认为分别为300元、1,886元,被告则认为应为1,753元、1,776元。
2008年8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的工资差额847元;2、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的加班费4,56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4、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98元;5、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工资差额584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26日加班工资3,534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533.5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01.30元;五、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三份工资表上“陈某”的签名均不是陈某所写。
以上事实,有应聘员工资料表、聘用合同、外工暂离通知书、资金申请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提供了2008年3、4月的考勤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应聘员工资料表、聘用合同和考勤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考勤卡作为反映上班时间的重要依据,应当由企业负责保管和提供,故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认为其2008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4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离职,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外工暂离通知书,被告对该通知书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资发放情况存在异议,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以证明已付的工资数额,但因上述工资表中被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所签,而工资签收单作为工资计发的重要凭证,应当由企业负责保管和提供,现原告提供了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工资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2008年4月工资的计发方式采信被告的意见,根据考勤记录被告上班4天,每天按35元计算,平时加班时间为13.5小时,故4月工资已发数为228.59元,6月工资采信被告意见为1,77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考勤卡记录,核算出被告在2008年4月存在平时加班13.5小时,5月存在平时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42.33小时,6月存在平时加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66小时、端午节加班14.5小时,7月存在平时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为1,000元,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26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和加班工资6,176.97元,扣除原告已付5,463.59元,尚需支付差额部分为713.38元。
关于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01.30元,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26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713.38元;
二、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某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53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01.30元;
四、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01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已付5元,余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陈某负担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