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唐某丁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1年10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唐某丁因投资事业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3月27日、7月31日,2011年5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305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后双方对2010年2月21日、3月27日这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计算,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对下欠利息另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过了几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1年7月25日起息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4张,利息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邓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丁因缺乏资金分4次共向原告邓某借款305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2月21日借款103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94%);2010年3月27日借款13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53%);2010年7月31日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同年8月10日前归还;2011年5月16日借款12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2月21日、3月27日这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下欠利息1500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4%(2010年10月20日之前),换算成月利率为0.45%。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丁分4次共向原告邓某借款30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中2010年7月31日、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和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某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借款10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9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0.45%×4=1.8%),对超过1.8%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53%,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另二笔借款(2010年7月31日借款60000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12000元)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30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某320000元。
二、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2010年2月21日借款本金103000元的利息5562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息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三、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2010年3月27日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6000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息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唐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君其
人民审判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