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诉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婚生女孩郭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没有尽过家庭责任,拒绝承担家庭开支和小孩抚养费。为此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的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被告舒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但被告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X与被告舒XX于2006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XX。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婚后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经常为家庭经济上的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X与被告舒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XX由原告郭X抚养,被告舒XX从2011年3月起每月28日支付小孩郭XX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郭XX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郭XX在成长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教某、保险费(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郭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