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梅霞、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铁路北50米处调头时,与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被害人张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接受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家人补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