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该社副主任。
被告任某甲,男,37岁,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31岁,住(略)。
被告王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常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常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常某某、王某于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担保人任某乙、常某某、王某。利息算至2009年6月17日为x.41元,本息合计x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甲清偿欠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算至2009年6月17日所欠利息x.41元,本息合计x.41元,以及还清为止的利息。2、任某乙、常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任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贷款人桂林信用社与借款人任某甲、任某乙、常某某、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任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甲借款到期未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乙、王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被告常某某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41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任某乙、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张来保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