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某某系原告孙女,原告有四子三女,长子任某海于1973年去世后,原告随三子任某岑生活,任某岑自妻子过世后就到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其两个女儿任某某、任某莎。被告任某某和其妹妹任某莎于2008年5月13日将任某岑名下的房屋卖于第三人史某某,价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卖于被告史某某的房屋是自己所有,而且被告史某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称: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史某某也不属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返还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任某某、史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是1991年由任某岑交宅基地费800元取得宅基地,随后建成房屋。任某岑于1992年死亡。上诉人黄某乙于2008年住进托老所。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费是任某岑所交,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户主登记的是任某岑,黄某乙主张诉争房屋的宅基地费是自己所交、房屋归自己所有,证据不足。但黄某乙长期与任某岑一家共同生活,诉争房屋应有黄某乙的份额。史某某购买房屋属善意取得,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卖房款中自己的份额。二审已向黄某乙行使了释明权,现黄某乙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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