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安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漯河市召陵区经济开发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孟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
被告谢某某,男,42岁左右。
原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被告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明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双汇物流低温(低温、冻品)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当日晚上20:00许,被告孟某某、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车辆行驶蚌埠市粮食一库门口时,由于车辆自身原因造成运输事故,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00元。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赔款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当庭撤回对司机孟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双汇物流低温(低温、冻品)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甲方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委托方代表,乙方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朱富民为承运方代表,司机孟某某为随车人。该合同条款为:一、甲乙同意将本批货物共计19.1283(±0.3)吨交由乙方运输到太和、蚌埠,送达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24:00时前,迟到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不足24小时)按每小时20元支付)。本次运费总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仟陆佰贰十元,装车后预付(大写人民币)零元。其余运费经客户验收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包装等无误及温度检验合格后,全额结清。运费以《产品押运单》或《产品交接单》吨位计费,包装物不计费。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二、如果乙方同意甲方指定专人随车前往目的地与客户办理相关手续,随车人员吃、住费用均由其自理。三、乙方必须在运输途中拉温,保证车厢内温度控制在0摄氏度—18摄氏度之间,上下浮动不得超过1摄氏度(以甲方提供的温度记录仪数据为准),如因温度异常造成甲方产品质量问题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装车时乙方必须在场,经清点无误后由乙方人员签字认可。四、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货物被盗、被抢以及温度不符合标准等引起的货损、货差、产品质量问题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产品损失的金额以甲方生产单位或销售部门提供的产品价格为依据)。车辆在途中如出现事故、堵车、事故等影响运输时间的情况,乙方必须于30分钟内与甲方和客户联系。甲方电话x,客户联系电话为《产品押运单》或《产品交接单》记录电话。五、运输途中乙方如因车辆原因引起的罚款以及与车辆运输有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如车辆发生意外给甲方的货物造成损失,乙方同意自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须在一周内支付完毕。六、货物送达目的地经客户验收无误签字后,由随车人员将客户与乙方有关的货物交接手续一并带回上交甲方;如无随车人员,乙方负责带回交甲方信息员后结算运费。七、结算方式: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经客户验收无误并签字后,由随车人员将运费(或剩余运费)全部付给乙方,乙方向随车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如无随车人员,由信息员结算运费,但乙方须在一周内将相关手续一并交还甲方。八、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执行。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随车人员附款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本次运输业务及结算终止时合同自动终止。十、附款:乙方须交纳温度保证金300元,待温度记录仪返还且无异常后凭手续退回。该协议委托方代表(甲方)签名盖有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朱富民签名,随车人由孟某某签名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0月X号晚上8点左右,孟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至蚌埠粮食一库门口时因驾驶室内部线路X路引起车辆着火致使车上货物受损。受损失货物损失经双方合计为x元,并由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和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代表谢某某签名认可。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谢某某,挂靠公司为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为孟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汇物流低温(低温、冻品)产品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车辆自身原因驾驶室内部线路X路引起车辆着火致使车上货物受损,被告予以认可并写明了事情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此次事故中认定货物损失合计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应予赔偿,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