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温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系饮料个体经营户,经常向农户和养殖户供应饲料,原告曾于2008年行后三次向被告供应鸡饲料,价值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饲料款x属实,下欠x元不属实,当时养鸡是潘某和我合伙养的。潘某交付给张某甲十块纳米863板,共计138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2009年3月7日,张某甲和我算账时,把以前从我处调走19包饲料给我打的收条要走,当天我还了她x元现金,另外因为我购买张某甲的鸡苗有质量问题,要求张某甲赔偿x元的损失,对此损失我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葛某某送去132袋饲料价值共计x元,2009年3月7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葛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分,载明“今收到现金x元,”下余3320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下欠3320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葛某某仅还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从他处拉走19包饲料及10块纳米863板,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饲料款33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