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日归还。因至期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今本人因生意需要向胡某借款19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至期未归还借款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至期借款190,000元,并应承担至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就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3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