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叫我去给其承包的房屋干活。9月14日我正在与其他人干活时,干活的架子倒塌,致使我受伤。被送到医院后,被告只是让我做简单的治疗。后来原告又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我的腿已经构成残疾,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被告却不管不问。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02.3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x元、交通费66元,以上共计x.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于XX、王XX调查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于某告的过程中打工受伤。2、诊断证明和出某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3、原告的22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得医疗费用。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2张。5、原告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庭后原告对伤残进行了鉴定)。
本院确认: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及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的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残疾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实:2009年9月14日原告于某在被告郑某与他人在长垣县承包盖房工程作业中因架子倒塌,致使原告左腿、足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又在郑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8800.64元,经诊断原告于某左跟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长短肌腱卡压症。经新乡市豫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09年度新乡市护工工资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6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1.33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15.13元/天×10天=151.33元)、护理费267.7元(800元/月÷30天=26.67元/天×10天=267.7元)、生活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5523.73×20年×20%=x.92元】、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其精神费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8800.6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1.33元、护理费267.7元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800元,其余15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