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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建房的面积、价格和要求,其于当月开始施工,2009年底已经完成主体施工和大部分粉刷和地板砖和外瓷的工作。因天气下雪寒冷,暂时停工,临近年关,其与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形成部分收某工程尚未做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其x.5元,除已经支付的4.5万元,在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还应支付其x.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管某辩称,2009年其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其建房,说好2009年上头层楼板,但之后原告又接了两处活,到了冬天就停工了,说好正月十五后来干活,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人也联系不上,后来2010年10月其重新找人干活,现在活还没有干完。原告给其盖了两院房,南边院子盖了个主体,260多平米,地面、内某、外瓷没有干。北院北边260多平米,剩了一些零活,就是卫生间没贴,门口赞水没有打。北院南边跟了125平米,只干了主体,而且其认为原告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杨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管某作为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南边院子加层每平米120元,北边每平米125元,被告负责提供一切建材,原告负责工程用工,主体完成付50%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建房款4.5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拉工具时产生运费22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另外找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建设,现房屋已经拆除。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争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房屋已经拆除,故退回了委托。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收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建房款。本案中,工程共分三部分,其中北院南边原告完成了主体部分,面积按照被告承认的125平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125元计算共x元,原告完成了主体工程,故按照建房协议约定计算50%工程款为7812.5元。北院北边原告基本完工,仅剩部分零活,面积按照被告承认的260平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125元计算共x元,再扣除未完成的零活部分,因该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照原告自认的831元为x元。南院部分,面积按照被告承认的260平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120元计算共x元,再扣除未完成的外瓷和地砖部分,因该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照原告自认的2732.5元计算为x.5元。以上三部分共计x元,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5万元,再扣减被告为原告拉工具产生的运费2200元,剩余x元建房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等问题,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付原告杨某剩余建房款x元。

本案受理费67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400元,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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