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1岁。
被告彭某某,男,6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委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刘业志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有14个招工指标,其可以帮助原告解决原告之子的就业问题。原告于是在2008年3月13日交给被告x元作为求职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2009年4月,被告让原告再交给其2000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一直等到2009年7月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招工结束,被告也未将求职一事办成。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求职费用,证明人为刘业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3日,原告因委托被告帮忙解决其子的就业问题,向被告交付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家长李某叁万元人民币求职费用。如果求职不成功,如数(叁万元)退还给李某。(工作为长期正式工)”。刘业志作为证明人在收到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之子求职成功,亦未将x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x元费用时,向原告承诺“如果求职不成功,如数(叁万元)退还给李某”,此后,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其应按其承诺将x元求职费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某负担3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