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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车某丙、刘某、任某、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亚美伟博广场X层。

负责人但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车某丙、刘某、任某、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祁某某张青俊,被告车某丙、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某丁,被告任某、朱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10时许,车某丙驾驶陕x魽祷爻毖奖蟪来傻嫌蚰毕斜恍潦刂l沱村附近,适逢任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其在该车某丙后乘坐),被告朱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某丙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汽车某丙部先将任某的电动三轮车某丙翻,又将朱某的三轮车某丙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车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朱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方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车某丙、刘某辩称,事故中其正常行驶,车某丙50左右,任某从斜道上过来,其采取了刹车某丙施,当时任某车某丙还装有很多东西,原告杨某自己从三轮车某丙摔下,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几千元。其认为在此过程中原告违反了交通规则,故原告应付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其当时拉了一车某丙,原告要求坐车,其就让原告坐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已经记不清了,而且事故中其也受伤,损失了几千元。

被告朱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某丙的车某丙很快,过十字时并未减速,把任某的车某丙了,然后任某的车某丙撞到其车某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的车某丙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在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某理费和误某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去,住院期间的费用,鉴定费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车某丙驾驶陕x魽祷爻毖奖蟪来傻嫌蚰毕斜恍潦刂l沱村附近,适逢任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某丙乘坐原告杨某),被告朱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某丙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汽车某丙部先将任某的电动三轮车某丙翻,又将朱某的三轮车某丙撞,致原告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车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朱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入院,2011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破裂,后腹膜血肿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第4.5掌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加强营养;2.门诊伤口换药,1月后门诊复查;3.患肢忌持重;4.患肢各关节循序鉴定功能锻炼;5.定期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6.不适随诊;7.1-1.5年后性内固定取除术。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76元,其中原告支付x.01元,被告车某丙、刘某支付了2611.75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被鉴定人杨某后续需行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陕x号车某丙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丙、任某、朱某驾驶车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朱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某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作为车某丙也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的车某丙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杨某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x.01元原告起诉x.56元故按照x.56元计算,再加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6000元,医疗费共计x.56元,误某部分,原告按照x元每年计算并无不当,误某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90天共31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38天每天30元共1140元,营养费计算出院后三个月每天20元共18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及出院后共3个月90天,每天一人护理50元共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30%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3000元,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85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超过12万元责任某额,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60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杨某承担405元,由被告车某丙、刘某承担16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00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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