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5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的妹妹张秀萍通过婚介所介绍与被告翟某某相识(现已分手),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认识。被告因事急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的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未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因其妹妹与被告相识期间认识,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姓名翟某某写成翟某灿,要求其更改,被告又在欠条复印件上进行了更改,并捺了指印,被告承诺年限为两年还清,2007年年底还一部分,2008年年底全部还完。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某不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