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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半民初字03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约4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多次给被告施工搞建筑工程,2007年1月15日由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据为凭,下欠x元,我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施工建筑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鼎新二期5、X号楼及塔湾八组学院路X号楼、许昌中房游园小区X号楼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万元,后被告分多次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由原告书写便条一份,写明了工程总量及欠款情况,被告本人在便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举的便条一份,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属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郭林山

人民陪审员:施红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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