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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天水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玉,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梅,被告王某甲和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和张少卿于2010年9月16日乘坐车号为甘E-x号出租车行驶到秦州区X区路口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x号轿车,与我乘坐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当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逃跑,不知去向,是交警叫来了120将我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交警找到被告王某甲,并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次事故给我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无奈,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540.1元,交通费661元,误工费x.9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8493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及王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赔偿的数目我们有异议;3、第二被告王某甲是受雇于第一被告的,应该由第一被告赔偿所有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侵权关系;将我公司做为第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我公司与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就甘E-x号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3、此事故正在诉讼过程中,待处理结果后,我公司将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此例,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投保人自行承诺支付或超过保险公司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原告曹某和张少卿乘坐车号为甘E-x号出租车行驶至秦州区X区路口时,该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由交警部门叫来120救护车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颈6椎体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3.颌面外伤;4.双眼睑多发撕裂伤;5.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共花取医疗费x.95元(二被告已支付x.85元);住院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借生活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9日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浩涛、曹某、张少卿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诉到院,要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540.1元,交通费661元,误工费x.9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8493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甘法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曹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6300-7500元。

再查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甘公交第X号《关于下发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载明,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78元/年;四、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十二)租赁和商业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甘E-x号轿车车主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三责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7日零时至2011年3月7日零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2张;3.交通费票据;4.住院证1份;5.出院证明书1份;6.鉴定费发票1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户口本复印件1份;9.行驶证复印件1本;10.税务发票2张;11.住院结算单及发票各1份;12.收条3张;1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1份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与张少卿乘坐的甘E-x号出租车行驶至秦州区X区路口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甘E-x号轿车相撞,致曹某、曹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与司机王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佣司机王某甲在对外运行的过程中履行的是雇佣行为,因此车主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对曹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至于车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对甘E-x号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9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的确实数字,且从查明情况看,原告是租赁翻斗车的,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按照2010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平均每天为58.1元,即58.1元×105天=610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93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护理,其姐姐无职业,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平均每天为54.4元,即54.4元×57天=3100.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300元-7500元,本院酌情按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金x元的诉请,因该事故是意外的交通事故,且其伤残等级仅评定为九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93元,共计x.93元;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95元、交通费661元、误工费6100.5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100.8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25元(扣除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王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x.85元之外),实际再支付x.4元,被告王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天水西铜铜材有限公司和王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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