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于XX之子。
诉某代理人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民搪瓷厂退休工人。系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于X之母。
诉某代理人苑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黄河棉织厂下岗工人。2011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某代理人李XX、雷X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9日以西检诉某刑诉[2011]X号起诉某,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明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于X及其诉某代理人许XX、苑X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于X回到其在西安市X村自己的住处,因家庭纠纷与其兄于XX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于X用一把水果刀在于XX的腹部及大腿部等处连捅数刀,后于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3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于XX系被他人用钝器刺伤腹部、下肢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盲肠破裂,经抢救无效,最终引起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者自身肝硬化、体质差等因素为辅助死因。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因家庭琐事竟持械伤害其哥,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于X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医疗费x.7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66.67元等共计x.9元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当庭对起诉某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纷争引起;被害人于XX的死亡系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于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出的诉某请求,被告人于X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于X在其西安市X村X号的住处,与其兄于X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于XX先在被告人于X头部击打一拳,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于X之妻高XX拉开。被告人于X回到自己房间后,被害人于XX又追至于X房间与于X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X用一把水果刀在于XX的腹部及大腿部连捅数刀。后于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3月28日,于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于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下肢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盲肠破裂,经抢救无效,最终引起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者自身肝硬化、体质差等因素为辅助死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许XX报案称其前夫于XX被于X用水果刀捅伤。经临时鉴定,于XX的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X村将被告人于X在其家中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西安市X村X号内的情况。
4、被害人于XX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16日23时左右,他在西安市X村的家中与母亲说话,他的弟弟于X从外边回来,因嫌他说话声音大,双方就发生口角。于X推了他一把,他一拳打在于X头上,接着双方就厮打在一起。随后于X的妻子将他们拉开,于X就回自己的房间了。他因为被打觉得吃亏了,就追到于X的房间,双方又在于X房间的床边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都跌到在地上继续打,最后被于X的妻子拉开。他就回母亲的房子,于X跟在他后边,突然用刀在他小腹捅了一刀,他踢于X时,又被于X在左大腿根部捅了一刀。接着他感觉不行了,试着踢于X,又被于X在肚子和左大腿上捅了两刀,而且左脚背也被刀划破。他倒地的时候抓住母亲房子的座机拨打110报警,打通后不知被谁挂了,隐约中他看见于X跑了出去,接着他就昏了,最后被120送到了医院。打架的过程中有他、于X、他们的母亲和于X的妻子、儿子于X在现场。
5、证人孙XX(被告人于X、被害人于XX之母)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23时许,于XX在她房间突然很大声和她喊,让她搬出房子。于X看不过去,就和于XX吵开了,接着两人就互相厮打,于XX用小板凳打于X的头。于X之妻高XX把两人拉开,于X就回到自己的房间了,高XX出院子上厕所去了。这时,于XX又追到于X住的房间,她又听到两人厮打的声音。她腿脚不方便也无法过去看。后来,于XX一个人走过来到她床边,靠着床躺倒在地上,屁股下边流了许多血。后来高XX也回来了,就拨打了120将于XX拉走了。
6、证人高XX(被告人于X之妻)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23时许,她和于X从外边回到西安市X村的家中,在卧室听到对面房间内于XX和她婆婆(于X和于XX的母亲)说话的声音特别大,于X就过去对他们说赶快睡觉,这么晚了,要喊出去喊。于XX就不高兴了,说睡不成,意思让他们都往出搬。于X就和于XX吵了起来。于XX先一拳打在于X的脸上,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她赶快在两人中间拉架,于XX还用小木板凳打了于X。两人扭打了约三分钟,她将两人拉开。于X就回自己的房子睡觉,她就出去上厕所。等她回来,看见于X躺在床上,满身是土,满脸是血;看见于XX躺在她婆婆的房间地上,大腿上往外渗血,地上已流了很多血。她才知道两人又打架了,她赶快拨打了120。医生在现场说是刀捅伤的,挺严重。期间再没看到于X,可能出去了。17日凌晨3时左右,她从医院回来后于X才回家。送于XX去医院后她给医院交了500元,过了两天又给医院送了500元,后来又和于X借了2000元送到医院。
7、证人于X(被告人于X之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23时左右,他大伯于XX在西安市X村的家中与他奶说房屋的事情,因他奶年纪大,于XX说话的声音较大。这时,他父亲于X就进来让他和他奶快睡觉,于XX就不高兴了,并和于X吵起来。吵了一会,于XX打了于X眼睛一拳,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他妈高XX就将两人拉开,于XX还打了高XX脸上一拳。高XX将两人拉开后,于X和于XX就回各自房间,高XX去上厕所。这时,于XX又冲到于X房间,两人又扭打在一起,从床上一直打到沙发上,最后于XX将于X压倒在床下,两人边骂边打,他一直站在门口劝。等两人分开了,他进房间发现于XX躺在地上,左大腿部位流着血。这时,高XX回来了,赶紧拨打了120,同时他看到于X拿着刀出去了。过了一会,高XX就和赶来的120将于XX送到医院。
8、证人许XX(被害人于XX前妻)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12时左右,于XX三姑给她打电话,说于XX被于X用刀捅伤了,她就赶到了医院。当时于XX已做过一次手术,还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因还在危险期,故医生不让看望。她就到狄寨派出所报案。报案回到医院,因为没钱交医院,于XX已被转入普通病房。事情发生后,于X一直没有来过医院,于X的妻子3月18日17时左右来过医院一次,给了她500元后就再没有来了。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X的指认下,从西安市X村于X的家中提取单刃水果刀一把。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于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下肢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盲肠破裂,经抢救无效,最终引起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者自身肝硬化、体质差等因素为辅助死因。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X指认,他与其兄于XX打架及用刀将于XX捅伤的地点位于西安市X村X号的平房内。
12、被告人于X供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23时左右,他回到西安市X村的家中,听到他哥于XX和他母亲孙XX在房间声音很大的说话,他就先回自己房间。后来于XX声音越来越大,他就到孙XX的房间,对他儿子于X和母亲孙XX说早点睡觉,然后于XX就不高兴了,说睡不成,让孙XX往出搬,他就和于XX吵起来。于XX先是一拳打在他左眼上,他就还手,两人就扭打起来。于XX还用小板凳在他头上砸了两下。这时高XX把他们两人拉开,随后高XX就去上厕所。他回到自己房子躺在床上,于XX又冲到他房子把他压倒在床上打,两人就又扭打在一起,从床上打到沙发上,最后又打到地上,当时他的脸和鼻子流了不少血。这时于X进来一直劝架。最后他被于XX压在地上打,他就用手在床头柜上乱摸,摸到一把水果刀,然后他就捅了于XX大腿两、三下。这时于XX就松手了,回到孙XX的房间。他在房间里呆着,高XX进来看见他满脸是血,又看到于XX躺在孙XX的房间地上,流了很多血,就拨打了120,这时他就出去了。等于XX被120拉走后,他才回家。当日抢救共花了500元;3月17日又给了许x元,给于海200元;3月23日他去医院给了于XX医疗费20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殁年51岁,城镇居民。
被告人于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XX的亲属造成以下直接损失,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医疗费x.6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66.67元,共计:x.8元。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当庭认可被告人于X前期给付的医疗费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其兄身体,致其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于XX因家庭矛盾发生厮打,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对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且被害人于XX的死亡系多种原因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X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某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唯其提出的x.73元医疗费的诉某请求,只能提供x.63元的正式票据,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前期给付的28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于X的附带民事诉某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于X应承担60%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于XX虽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死亡系多原因造成,但直接死亡原因系被告人于X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人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于X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七万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八角(已支付二千八百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燕萍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楠
李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