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市X路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公安局干警(系原告之夫)。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刘某某,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许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3日由被告招聘到其单位工作(岗位为妇科),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1800元(其中院发工资800元,科发工资300元,另有提成奖700元左右)。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尽心尽力。2008年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经原告打电话与院领导咨询和到单位了解后,得知是因为原告怀孕六个月被辞退工作并停发工资。原告在生下小孩几个月后欲回单位继续工作,被告便又以原告刚生下小孩,需在家带养为由而拒绝原告的要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孕期1个月零5天和产期5个月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单位交纳部分(由应聘至产期结束18个月)共计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工资11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但已支付)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辞退处理而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小孩出生的时间,符合晚育条件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结婚时间,符合晚婚条件的事实。
5、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符合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事实。
6、工作值班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值班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证言(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工资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工资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工资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10、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人员通话的情况。
11、执业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事实。
12、光盘1份共1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单位人员通话的情况。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原告的请求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所陈某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是通过找关系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试用期间,被告基于对原告的照顾,发放约定月工资800元,包括养老保险等。2、被告没有辞退或者通知原告不要来单位上班。2008年1月冰冻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因为怀孕而自动离岗,属于自动辞职。3、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补偿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大祥区医院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00元,并有原告签字的事实。
2、证人陈某飞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自动离职以后又找院领导想来院里上班,并承认自动离岗错误的情况。
3、证人刘某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自动离职,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时没有一个院领导知道;今年6月份,原告在其母亲和姑妈的陪同下要求继续上班的情况。
4、证人陈某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因怀孕自动离职的情况。
5、证人证人杨某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因怀孕自动离职的情况。
6、证人张小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因怀孕自动离职的情况。
7、证人林章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左右在她的母亲和姑妈陪同下要求继续到院里上班的情况。
8、证人陈某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因怕怀孕时摔跤伤到小孩而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后,被告又到过原告家看望原告,提出原告如自动离职需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9、大祥区人民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执业经营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1)证据6的“值班记录”没有医院签名或盖章,来源不明;2)证据7的证人没有写明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认为证据8中的证人是与原告串通一起告状,且证据证实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同时认为证人没有写明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4)证据9的证人弄虚作假,其所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与被告单位工资表明显不符;5)证据10的电话清单,没有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够证明通话的内容;6)证据11证明原告是2008年8月才取得资质证书,且原告是2007年2月23日到被告单位上班的,这说明原告是通过关系来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7)证据12的光盘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不能进行认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没有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有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中的证人均是医院领导的亲戚或者医院的职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其中认为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明的事实,只是他们听说或者推测的,系传来证据;证据4、证据8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说不想上班或发牢骚很正常,但原告并没有出具书面申请报告。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充分,该证据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值班记录”没有医院签名或盖章,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提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提出“电话清单”,不能够证明电话通话内容的理由充分,该证据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提出原告的资质证书是在被告单位上班以后才实际取得的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出原告个人录制的光盘未经核实、认证的理由充分,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原告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据的证人均是原告单位领导的亲戚或者医院的职工,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提出的上述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其理由不充分,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通过熟人介绍于2007年2月23日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招聘到其单位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是妇科。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1月期间,邵阳地区发生了百年不遇的冰灾。由于原告居住在本市江北辖区,且已有身孕六个月,其上班途经西湖桥时非常不便,极不安全,故原告未向被告书面报告,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便从2008年1月26日起停止到被告单位上班。冰灾结束后,原告未及时到被告单位说明情况或者继续工作。与此同时,被告见原告没有上班既没有请假,灾后也没有向单位说明情况,故从2008年2月起即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在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后几个月的时间里,多次随家人或亲戚找被告协商继续来医院上班事宜。随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隧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8日,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邵大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被告)承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7年2月23日至2008年1月26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单位部分2570元,失业保险单位部分258元,生育保险单位部分50.40元,医疗保险单位部分432元,工伤保险单位部分65元;申请人应承担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为:养老保险1028元,失业保险129元,医疗保险144元。总计,被申请人应承担支付社会保险3375.40元,申请人应承担社会保险1301元。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元。三、上述费用限双方当事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表示不服,故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2007年2月23日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并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招聘到其医院妇产科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查实,2008年1月26日,当原告怀孕六个月时,由于发生冰灾,原告在未向被告单位请假或者书面辞职的情况下,自动停止到被告单位上班。冰灾结束以后,原告也没有及时到被告单位说明情况或者继续上班,直到原告在家生育小孩几个月后,才随家人或亲戚找被告协商并要求继续来医院工作的事宜。此外,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亦一直未向原告作出书面解聘决定。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即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离开被告单位至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含产前一个月零5天及产期5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告因原告怀孕六个月而解聘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所陈某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对立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在2008年1月26日至原告产前一个月零5天及产期5个月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尚未依法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原告在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确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孕期1个月零5天和产期5个月的工资、支付赔偿金及支付2008年1月份工资起诉不当。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金等单位交纳部分的请求,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交纳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金等单位交纳部分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封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