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石某某在庭审中提供1985年6月3日第x号《宅基地证》,原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查,该两证存在重叠,对此问题,由通过行政复议先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现住宅院与第三人赵某某的宅基地既不相邻也不交叉而认定原告石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