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现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X组人,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自由恋爱,200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然而被告于2002年正月十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何某并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3、邵阳市大祥区X乡红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结婚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2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某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底自由恋爱,200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然而被告于2002年正月十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某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尚可,但在生育小孩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特别是被告于2002年初即外出,至今未归,长时间未与原告有任何某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
何某某抚养成年,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助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