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王岗镇X村见韩某某、韩某某二人带了两个女孩,当韩某某、韩某某骑摩托车走后,宋某某等人乘车追赶到王岗镇X村北地路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围住韩某某、韩某某随意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证言;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