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徐某某在刘某甲的商店购买一部价值2150元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2009年8月17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x,IMEI:x为非摩托罗拉原装产品,故徐某某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徐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手机款2150元及增加赔偿损失21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980元、屏保费4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甲赔偿徐某某手机款2150元及增加赔偿损失21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刘某甲出售假手机有过错,除一加一赔偿外,还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请求赔偿屏保费40元,误工、交通费980元。
刘某甲答辩称:徐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的两项费用与我卖的手机无关,不应赔偿。
刘某甲上诉称:徐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的出具方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非国家指定的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不具备法律效力。徐某某所提供的手机实物及三包凭证不能证明是从刘某甲商店购买,刘某甲所售手机均为正品行货,销售给徐某某的摩托罗拉1600型手机也是正品行货(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级代理商深圳天音通讯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赔偿条件为“或者”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定为“以及”关系,造成刘某甲一加三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一加一赔偿有理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刘某甲为徐某某出具发票一张,其上加盖有龙辉通讯商行的发票章。2、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显示:用户姓名徐某某,IMEI/ESN号x,购机日期2009.3.8,售机单位名称龙辉通讯,并加盖有“龙辉通讯”字样的章。3、鉴定报告中摩托罗拉x型手机的IMEI号(x)、MSN号、CIT号、进网许可证号以及扰码均与徐某某所持手机上的相应编码一致。4、2009年3月9日,徐某某在五星电器购买手机屏保一张,金额48元。5、徐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16元。
本院认为:商品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刘某甲为徐某某办理的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中手机的IMEI号与徐某某所持手机的IMEI号一致,且与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手机为刘某甲所售,刘某甲上诉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手机为摩托罗拉x型,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资格鉴别自己公司的产品,因此,刘某甲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加一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某甲出售非原装摩托罗拉产品,存在过错,除一加一赔偿外,还应赔偿徐某某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考虑到从手机的购买到修理,再到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屏保系专为该机购买,亦为直接损失,所以上述两项费用264元应予支持。至于徐某某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交通费等损失未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交通费、屏保费共计2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共计1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