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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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宇文财诉被告刘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张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霞、第某被告刘某、第某被告张某、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鄂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我左臂受伤。我受伤后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154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0万余某。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某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责任应该在原告方,给我们也造成了伤害。

第某被告辩称:原告违章在先,我避让不及才撞上原告,对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某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并要对原告的费用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5时许,在信阳市X区X国道x+720M处,第某被告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X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用135元,当日又被送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71元,该院要求转院治疗。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912.32元,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后,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1元。2009年6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属V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第某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5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系V级。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仅支付x元的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亲属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第某被告支付赔偿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某被告驾驶第某被告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第某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某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第某被告作为第某被告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13元,提供的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60%=x.4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6837元,因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到上海治疗多次,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和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5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8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370天=x.3元;5,护理费: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较高,护理时间计算到至定残日前一天比较合理,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370天=x.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1249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650元,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余某忠,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60%×20年÷4人=x.41元;母亲蒋德华,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60%×20年÷4人=x.41元;儿子余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60%×13年÷2人=x.03元,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5元;10,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11,住宿费530元,原告提供的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3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某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6837元、住宿费530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x.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余某x.83元。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应由二被告赔偿余某x.83元的70%即x.38元,扣除第某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第某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余某直接赔偿x元。

二、第某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x.38元,并由第某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第某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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