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80年6月23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X镇,现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王X,沅江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X镇。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陶X。婚后因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陶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陶X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陶X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某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