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株山。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黔城大酒店,住所地洪江市X镇株山。
负责人羊某某。
本院在审理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某甲、梁某乙、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黔城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诉讼费的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