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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侯某、李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侯某、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侯某、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侯某、李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路X路南的“糖果KTV”饮酒娱乐,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因“糖果KTV”工作人员要下班,便催促王某等人离开,引发王某等人的不满,遂与糖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李某将一把刀带入“糖果KTV”店内,侯某、刘某、王某等人开始殴打糖果的工作人员,期间王某持刀将张某×、马××、贺××、乔××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马××、贺××、乔××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收条、谅解书、委托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李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侯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系累犯;综上,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王某和李某可以适用缓刑,对侯某和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侯某、李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刘某的意见,对定罪问题不发表意见,但刘某是初犯、偶犯,系自首,又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加之被害方也有过错,对刘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侯某、李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路X路南的“糖果KTV”饮酒娱乐,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因“糖果KTV”工作人员要下班,便催促王某等人离开,引发王某等人的不满,遂与糖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李某将一把刀带入“糖果KTV”店内,侯某、刘某、王某等人开始殴打糖果的工作人员,期间王某持刀将张某×、马××、贺××、乔××砍伤。2011年4月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马××、贺××、乔××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侯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马××、贺××、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王某、侯某、李某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上10点多,他和侯某、张某、刘某、李某到新郑市“糖果KTV”喝酒、唱歌,第某天凌晨2点多,“糖果KTV”的服务生以要下班为由多次催他们离开,但他们不愿意,很生气,双方就发生了争吵,他们之中就有人提出去车上拿家伙,他就把车钥匙给了李某,李某回来后,把钥匙给了他,他和张某也去车上拿家伙,但没找到刀,这时侯某和“糖果KTV”的人在门口吵架,他又进了“糖果KTV”,刚走到包间门口,就碰见了李某,李某给他了一把刀,他看到外面的人已经打了起来,就拿着刀出去了,出去后看到“糖果KTV”的人围着张某、侯某和刘某在打,他就掂着刀乱砍,“糖果KTV”的人一看他掂着刀就跑了,他就掂着刀追他们,在“糖果KTV”店门口北侧的花坛边,他看到“糖果KTV”的员工在围着刘某打,其中一个人在跺刘某,他就照着那个人头上砍了一刀,后来“糖果KTV”的人拿着钢管追他,他的刀被“糖果KTV”的人夺走了,他也挨打了,另外,他车上的刀是李某的。

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刘某、张某都和“糖果KTV”的员工动了手,对他们拳打脚踢的,后来有个“糖果KTV”的员工拿着一个钢管打了他胳膊一下,他就跑了,之后他给张某打电话,听说王某用刀砍伤了“糖果KTV”的一个员工。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和“糖果KTV”的员工发生争吵后,王某让他去车上拿刀,他就将王某车上后备箱中的刀藏在衣服里带进“糖果KTV”,刀交给王某后,王某掂着刀就出去了,他跟着也出去了,看到王某砍住了一个人,后来“糖果KTV”的员工把王某手里的刀夺下来了,并围着王某用钢管乱打。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晚和“糖果KTV”的员工发生争吵后,他看到王某等人在王某车的后备箱里找东西,后来在“糖果KTV”门口,侯某和“糖果KTV”的员工又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打了起来,他和张某、侯某也都动了手,他被打倒在地,他站起来后看到有人在打李某,就捡了块砖头砸“糖果KTV”的员工,后来“糖果KTV”的员工就开始追他,追上后拿着钢管朝他身上打了几下,他还看见侯某朝西边跑去,有几个人在打躺在地上的王某,这时他听见“糖果KTV”的员工说是王某拿刀砍的人。

5、被害人张某×陈述,他在新郑市“糖果KTV”上班,2011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由于他们快要下班了,店长马××就去催“至尊”包厢里的客人,双方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外面可吵,一看那个包间的客人在打马××,他就过去帮忙,结果被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人砍了一下,之后那个人还追着他跑,跑的过程中,他感觉到他的头流血了,后来王某等人对他进行了赔偿,他愿意谅解他们;并与证人肖××、高××、张某×、高××、袁一×、李某×、杨××的证言互相印证。

6、被害人马××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案发当天,那个穿着黑色上衣的人用刀把他砍伤后,还砍住了贺××,之后他往店里跑的过程中,他捡起一块水泥块砸那个人手里的刀,没砸住,反而又被砍了一下,还被一个穿着浅色衣服的人用钢管夯倒在地,他起来后,看到侯某辉手里也拿着把刀在朝服务生身上乱抡,那个穿着黑色上衣、拿着刀的人还在店门口东边追着服务生打,他就拿起店里几个服务生手里的方铁管把那个人手里的刀夯掉了;并与证人肖××、高××、张某×、高××、袁一×、李某×、杨××的证言互相印证。

7、被害人乔××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被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砍伤了,后来有一个光背的人掂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过来,他就在店里拿了一根钢管追了出去,但没追上。

8、被害人贺××的陈述与被害人马××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被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砍伤了。

9、视频资料及现场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1、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马××、贺××、乔××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王某、李某、刘某无前科,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侯某受刑事处罚情况。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5、协某、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案发后王某、侯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李某、刘某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侯某、李某、刘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侯某、李某、刘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王某、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李某均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李某已取得四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缓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侯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侯某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侯某已取得四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侯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侯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刘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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