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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马颖超(另案处理)在明知陈占胜(已判处刑罚)出售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9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证明、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较大(5000元至x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考虑到杨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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