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xx与被告吕xx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伍xx(原告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胡x,(略)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郑xx与被告吕xx、郑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伍xx、胡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后撤销委托),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追加郑某乙、才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x、胡x,被告吕xx(暨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才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系被告郑某甲的侄女,被告郑某甲与吕xx系再婚夫妻,被告才xx系被告郑某甲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郑某乙系郑某甲的养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产权房,权利人是原告,被告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强占原告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吕xx、郑某甲、郑某乙、才xx共同辩称,上世纪70年代,由被告郑某甲的父亲出资250元,被告郑某甲的外公、外婆购买了上海市X路xxx弄xx号私房(以下简称宝源路房屋),由被告郑某甲的外公、外婆、姐姐郑某及原告的父亲即郑某甲的哥哥郑某居住。后郑某去插队落户,郑某留在上海。郑某在女方家结婚,而郑某则回到宝源路房屋结婚。当时外公、外婆已经去世,被告郑某甲和父母都到东北去了,系争房屋内就只有郑某一个人的户口。1982年12月郑某夫妇出资以郑某的名义领取建房执照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二层楼,由郑某一家三口实际居住。1995年宝源路房屋动迁,分配到系争房屋,手续是由郑某的丈夫办理的,郑某夫妇出资装修并支付房钱后一家三口居住至系争房屋。当时郑某说父母今后由郑某照顾,系争房屋就给郑某的儿子。1998年父母从东北回沪看病,郑某一家就搬出系争房屋,让父母和郑某甲居住,兄妹三人又重新约定系争房屋让郑某甲和父母一起居住,郑某甲为父母养老送终。从父母回沪开始都由郑某甲夫妻照顾,因为经济比较拮据,1999年被告吕xx将自己临山路xxx弄xx号房屋和摩托车卖掉以维持生计。后郑某甲的母亲和父亲分别于1999年10月和2005年3月去世。郑某一家只在父母追悼会的时候来过,平时都未尽赡养义务,也没有出过一分钱,但却在父亲去世后一个月就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郑某甲的侄女,被告郑某甲与吕xx系再婚夫妻,被告才xx系被告郑某甲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告郑某甲称被告郑某乙系其养子。上世纪70年代,被告郑某甲的父母出资250元购买了宝源路房屋,由被告郑某甲的姐姐郑某及原告的父亲即郑某甲的哥哥郑某等人居住。后郑某去插队落户,回沪后在宝源路房屋内结婚。郑某留在上海工作,婚后居住女方家,系争房屋内仅有郑某一个人的户口。被告郑某甲和父母都在东北居住。1982年,该户曾以郑某名义申请翻建房屋。1995年宝源路房屋动迁时,该户分配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3.1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郑某,仍由郑某一家三口居住。1998年被告郑某甲和父母携郑某乙、才xx从东北回沪看病,住至系争房屋,郑某一家遂搬出至今。被告郑某甲再婚后,被告吕xx也住入系争房屋,夫妻俩共同照顾父母,直至郑某甲的母亲和父亲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去世。1999年被告吕xx将自己租赁的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亭子间(使用面积6.2平方米)以x元价格出售,户籍迁往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甲室其母亲(2005年去世)租赁的房屋,还将摩托车以x元价格出售,被告称因经济拮据,这些款项都用于维持生计。2005年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目前原告及父母一家三口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郑某甲和郑某乙的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被告吕xx和才xx的户籍在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甲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也愿意搬走,但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另行购房,故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15万元,或者让被告再免费住十年。原告则表示,为了妥善解决纠纷,愿意给付被告5万元,让被告出去借房过渡一段时间,今后再由被告自己想办法解决房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房租收据四张,被告提供的建房执照、使用权申报表、煤气公司发票、租用公房凭证、摩托车牌照、纳税记录卡、摩托车照片、临山路公房凭证、协议书、中介服务费、墓穴证书、借条、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亲戚,被告虽然因照顾被告郑某甲的父母而住入系争房屋多年,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的住房问题最终还是应当通过其他途经自行解决,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自愿补偿被告租房费用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搬迁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郑某甲、郑某乙、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

二、原告郑xx应给付被告吕xx、郑某甲、郑某乙、才xx租房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给付1万元,余款待上述第一条主文履行完毕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袁佳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