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与被告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8年5月殷某与龚某开始业务往来,殷某为龚某加工某具制品。2009年1月20日殷某为龚某加工某成3套木门并安装于龚某指定的地点。2009年3月17日龚某虽向殷某就前述3套木门出具欠条一张,但龚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龚某支付加工某4500元;2、诉讼费用由龚某负担。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3月17日龚某所打欠条1张;2、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证明1份、龚某辞某、工某、龚某签名的借款单2张;3、龚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龚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殷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殷某与龚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殷某为龚某加工某门X套。2009年1月20日殷某将加工某毕的3套木门按照要求安装于北京市X区X街龚某指定地点。2009年3月17日,龚某为殷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殷某家具款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2009.3.17日,龚某国”。
上述事实,有殷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殷某提供的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证明、辞某、工某、借款单以及龚某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龚某国”系龚某的别名。殷某与龚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殷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龚某应支付殷某加工某。故殷某要求龚某支付加工某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给付原告殷某加工某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晓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