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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延芳、马明伟,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叶延芳、马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为X天并自称在黄某会上班,在驾校认识了被害人张XX。12月24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张XX调动工作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张XX一张存有x元现金的工商银行卡。后张某某将卡内的x元取出存入其卡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取款、存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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