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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毋某、高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

原告高某

被告苏某甲

被告苏某乙

原告毋某、高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高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至28日,经别人介绍,二原告给二被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拉煤,被告苏某乙在登封煤矿负责装车,被告苏某甲在家负责收煤。每吨运费48元,二原告共给二被告拉煤6车,共计408.72吨,合计款是x.56元,当时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苏某乙给付二原告6000元运费,剩下余款x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躲避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费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未到庭答辩。

二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予x、予x系原告毋某挂靠于博爱县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予x、予x系原告高某挂靠于博爱县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2、众达煤业计量单6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至28日,二原告的四部车共为二被告拉煤6车,合计408.72吨;3、证人高XX当庭证言,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运煤的运费是每吨48元。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博爱县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真实反映了二原告车辆挂靠于其名下的真实,且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众达煤业计量单6份,其中5份分别有被告苏某甲的签字,能够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拉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反映了二原告为二被告运煤时约定的运费,与二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该运费亦符合当时的运价,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别人介绍,原告毋某、高某给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拉煤,被告苏某乙在登封煤矿负责装车,被告苏某甲在家负责收煤。2009年6月26日至28日,二原告共给二被告拉煤6车,共计408.72吨,每吨运费48元,合计款是x.56元,随后被告苏某乙给付二原告6000元运费,剩下余款x.56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货物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价款,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诉请为x元运费,应以该数据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毋某、高某运费x元。

如果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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