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周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两人既未举行仪式也未同居。婚后周某发现与李某性格格格不入,双方缺乏了解,她无法进行沟通,导致双方无法培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周某与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周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相处,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婚后两人感情尚好,是周某的父母干涉双方的婚姻自由。李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李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双方在与家人相处等方面存在分歧和矛盾,并发生争吵。周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周某、李某的结婚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与李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和过错。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缝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信任与理解,各自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更希望双方慎重决定对放弃婚姻的选择。故本院不支持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冷静思考,积极修补感情裂缝,珍惜这段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要求与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