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4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3时17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2公里+885米处,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晋x号客车行驶中与前方遇事故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黄某×驾驶的皖x号/皖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并将该车推撞到前方一辆轿车尾部(该两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汪某某陈述,证人黄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某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