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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周某、魏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谭某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家中,趁谭某某弟弟不备之机窃得谭某某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卡号x的光大银行阳光卡、身份证等物。

由于被告人张某知晓其所窃光大银行阳光卡系谭某证券交易的资金卡且又知道该卡的密码和谭某某证券账户号码及密码,遂于2010年1月26日用x的移动电话卡号通过电话交易将谭某某股票抛售,并于次日将抛售所得的43,000元转入谭某大银行阳光卡内。

2010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指使刘某某持上述窃得的光大银行阳光卡从该行市西支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人民币3,000元用作归还刘某某的欠款,其余钱款均被其花用殆尽。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帮助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退还给被害人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及其身份证、光大银行阳光卡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东方证券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基本资料回单,被害人谭某出具的谅解书,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移动电话SIM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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