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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某因诉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滑县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祁某某因诉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滑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王晓兵、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宏法、被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为祝某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祝某,座落于半坡店乡X街路北,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942.4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教育。

原审查明:1998年7月25日,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乡玻璃厂的厂房、厂地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2000年6月18日,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再次签订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场地部分延续租赁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2003年6月,祝某自筹资金,并委托赵文波组织实施,在该院建二层临街楼,建筑面积942.40平方米,建房施工人为李华廷。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0日写出证明,证明该楼房系祝某自筹资金建设,该乡政府并承认祝某对该栋楼拥有所有权,同意祝某办理房产证。该房建成后,其中一户(三上三下共六间房屋)一直由赵素彬(祁某某的妻弟)居住、使用。2003年12月2日,祝某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2004年12月25日,滑县人民政府为祝某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祝某以侵权为由对赵素彬提起民事诉讼。祝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了该证。祁某某不服该证,认为赵素彬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自己集资所建,自己是所有权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另查明,祁某某于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15日分两次交给赵文波现金x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祁某某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祝某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赵素彬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自己集资所建,自己是所有权人。但是,一方面,祁某某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一直是赵素彬而非祁某某,另外,祝某是对赵素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对祁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祁某某提出,其向赵文波所交的x元就是集资建房款,但是,对于其交给赵文波该x元钱的目的,即其与赵文波之间的法律关系,祁某某无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祁某某与赵文波均不能证实该x元钱的实际用途。而祝某对于其自筹资金建造房屋,有建筑材料经销人和建房施工人李华廷所打收到条予以证明。而且,祁某某与赵文波均非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无权在该土地上自主建房。祝某与半坡店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在祝某申请房屋登记时,半坡店乡人民政府曾于2003年10月10日写出证明,证明该楼房系祝某自筹资金建设,该乡政府并承认祝某对该栋楼房拥有所有权,同意祝某办理房产证。滑县人民政府根据祝某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祝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祁某某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祝某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某某负担。

上诉人祁某某上诉称:一、其交付房款x元,并使用支配该房产达数年,系滑县人民政府向祝某颁发房产证的利害关系人。其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赵文波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明确载明:“2003年5月10日,集资建房款两万元、2003年8月15日,集资建房款三万元。”原审法院不认定其向赵文波交付的x元就是集资建房款是错误的。其从2003年使用该房,期间又允许其妻弟赵素彬使用该房至今。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审认定滑县人民政府“在颁证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其颁证行为整体上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滑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在祝某未提供上述重要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房产证,显属违法。原审认定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整体上具有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祁某某与案涉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祁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祝某2003年12月向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其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来源证明等法定证件与材料。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对证载房屋进行了四邻指界、现场勘丈、初审、复审、审批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祝某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实体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祝某辩称:一、祁某某与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1、赵文波并非证载房屋所有权人。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祝某,祝某未向祁某某出具任何收据。2、赵文波不是证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证载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祝某依合同取得使用权。3、在原审庭审中赵文波并未承认其所收受的祁某某的房款交给了祝某,也未说明该款的具体去向。4、赵文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祝某没有委托其出卖证载房屋,更没有委托其收受他人房款。4、证载房屋祁某某从来没有占有和使用过,虽然实际占有人赵素彬称其使用的房屋系与祁某某调换的,但除此之外祁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占有、使用和调换用房的事实存在。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合法。1、祝某在申请房屋登记时依照规定向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用地证明文件。2、祝某在建房时,作为一个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并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划,所以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必要提交,也不可能提交。祝某向颁证机关所提交的乡政府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同意祝某建房,该组证据还有效证明证载房产系祝某个人投资兴建。至于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因地处僻远,建筑施工队没有资质,所建房屋并非高楼大厦,祝某无法提交。但这些瑕疵不能否定祝某对自己投资兴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祁某某对该房享有权利。这些形式要件的欠缺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25日,滑县X乡人民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签定承包合同,将该乡原玻璃厂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1998年6月19日到2003年6月18日。2000年滑县X乡人民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签定场地租赁合同,滑县X乡人民政府将原乡政府玻璃厂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的承包合同中场地部分租赁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该合同约定滑县X乡人民政府对7832.3平方米土地拥有所有权,滑县武术学校在维护滑县X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的基础上获得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3年,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延续10年,从2000年6月18日到2013年6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滑县X乡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座落在半坡店乡X街的滑县武术学校所占土地系半坡店乡政府国有土地。为发展教育事业,乡政府在1998年将该土地(以武校现有围墙为界)连同该院内房屋长期租给武校作为教学使用。该院西北角教学楼、临街教学楼由该校出资人祝某分别于2000年11月、2003年6月自筹资金建设,半坡店乡政府承认祝某对上述两栋楼拥有所有权,同意办理房产证。”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15日,祁某某分两次交给赵文波集资建房款x元。祁某某的妻弟赵素彬在证载房屋建成后占用其中的六间房屋至今。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祝某认可赵文波是证载房屋组织建设者之一,上诉人祁某某原审提交的赵文波出具的收到条载明赵文波2003年收到了祁某某x元集资建房款,且上诉人祁某某的妻弟赵素彬在证载房屋建成后占用其中的六间房屋至今。故上诉人祁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证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为滑县X乡玻璃厂使用,系国有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X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一定限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可以得知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租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规定,可以得知对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租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已依法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虽然原审提交了滑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25日和2000年6月18日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及滑县X乡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但是未提交能证明滑县X乡人民政府已依法取得证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因此,在既无证据证明滑县X乡人政府已依法取得证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滑县X乡民政府又不享有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出租的职权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及证明均不能作为证载房屋权属登记时合法有效的用地证明文件。另外,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原审也未提供证载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故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在祝某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对证载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滑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为祝某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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