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铎,男,成年,汉族,住址同宋某甲,系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宋某甲亲属。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宋某铎、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3日在南李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3月18日生长子宋某喜,2004年农历3月9日生次子宋某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把我反锁于家中。2008年6月我再次规劝被告的时候,被告对我又是一顿毒打。2009年4月我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被判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也没和好,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次子宋某喜由我抚养,长子宋某喜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较好,我经常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生有一双子女较为和谐。原告称我毒打她,并把她锁在家中没有这事。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母亲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她,她拒绝回家。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我对她不管不问。我保证以后理解原告,维护好家庭关系,使我即将破碎的家庭破镜重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3日在南李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2月18日生长子宋某喜,2004年农历3月9日生次子宋某喜。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元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宋某甲在诉讼期间曾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现患病正需原告照顾,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