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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于2007年5月起到洲信通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洲信通信公司未为龚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09年8月30日龚某提出辞职并离开洲信通信公司。2009年9月14日,龚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洲信通信公司:一、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二、补缴申诉人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10年5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龚某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南宁市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诉人龚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可由被诉人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诉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驳回申诉人龚某其他仲裁请求。洲信通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龚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08年9月份1536元,10月份1486元,11月份2008元,12月份1661元,2009年1月份910元,2月份1012元,3月份693元,4月份922元,5月份761元,6月份1299元,7月份476元,8月份1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自2007年5月起到洲信通信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8月30日辞职离开,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洲信通信公司、龚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洲信通信公司应向龚某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285元(1536元÷21.75×16天+1486元+2008元+1661元)。因龚某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洲信通信公司应支付龚某二倍工资差额6002元。洲信通信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龚某,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且盗取洲信通信公司的商业机密,并且在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就离开洲信通信公司,给洲信通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洲信通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述说法予以证实,且此不构成不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法律已赋予原告相应权利,即使存在洲信通信公司所述情形,其也未充分行使权利,则仍应向龚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洲信通信公司应向龚某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洲信通信公司承担。

上诉人洲信通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且上诉人提交了证人梁某、韦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拒签合同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给予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龚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是否有足够的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龚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未包某餐费补贴、交通补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未因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应对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韦某、陈某某均是上诉人的单位职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存在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某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有关职工福利、误餐补助等费用不包某在工资内,故在计算被上诉人的两倍工资差额时应予扣除,而龚某2008年9—12月的工资中并未含有餐费补贴、交通补贴,龚某对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的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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