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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与被告奉节县xx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某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与被告奉节县xx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甲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将煤坪堡坎工程安排被告杨某乙负责,杨某乙代表公司与原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堡坎工程包工不包料,价格50元每立方。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工地现场的代表和监理人员的指挥施工作业,2011年6月30日竣工,总方量2637.72立方米,计x元,已领取x元,下剩x元。之后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口头协商将堡坎工程包给杨某乙,包工不包料每立方50元,杨某乙又包给原告的,由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6月30日完工。因质量问题,2011年7月1日堡坎垮塌,本公司找到杨某乙和原告,杨某乙和二原告均拒绝修复,并撤离现场。本公司花费了70余万元才将堡坎重新建好。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是受聘于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对堡坎工程进行管理,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杨某乙为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洗煤场堡坎联系到原告涂某,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立方土石方50元工价,涂某遂组织民工为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洗煤场堡坎,同时进场的还有其他像涂某一样的多个民工施工队,均系按照土石方数量计算工价。2011年6月30日堡坎完工,涂某已向杨某乙领取x元。2011年7月1日,刚建好的堡坎部分垮塌,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认为堡坎垮塌是建设的质量问题,需返工重建,原告认为是因水泥还没有达到凝固期,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就安排挖机上堡坎填方造成。因双方存在争议,致使原告所建设的土石方数量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2011年7月9日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堡坎进行了返工重建,于2011年9月2日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自己记录的土石方数量进行结算,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复印件、杨某乙的户口证明、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堡坎工程方量及工资的记录,被告杨某乙提交的工资及材料款支付的凭证,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转账凭证、砌砍合同结算清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自邀的证人王某丙、袁某某的证言,被告杨某乙自邀的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杨某乙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方支付劳动报酬,其性质属劳务合同。原告带队完成堡坎土石方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方进行验收确认,之后堡坎垮塌,原始计算土石方的依据灭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却又无法举示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甲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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