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人含辛茹苦将被告养大成人,现二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身为长子,却对其二人不尽任何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零花钱50元;被告给其二人留下两间轮流起居住房;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能满足。二原告已在其家居住了四年,其现在不能让二原告在其家居住,二原告应当先在二兄弟、三兄弟家各住够四年再说。另外,其现在没有能力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为二原告的大儿子。被告盖有一座楼房,上下两层共八间。2004年至2008年期间,二原告住在被告家中。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不让二原告继续居住,二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也住在他人家中,被告的房屋现在无人居住。二原告现要求在三个儿子家一轮一年居住,被告不同意,认为二原告应先到二儿子、三儿子家各住够四年,才能到其家居住,双方产生分歧。另外,二原告的二儿子、三儿子均表示弟兄三人应当一轮一年让老人到家中居住,按一样的标准赡养老人。原、被告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现在已有七十多岁,被告作为儿子,应当为父母提供住处及支付生活费用。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提供两间住房供其二人轮流居住,被告辩称,二原告在其家已居住了四年,应当先在其两个兄弟家各住够四年,才能到其家居住,对此,二原告并不同意,称以前并未说过各住四年;因原、被告的家庭在纠纷发生前并未对二原告的居住问题做出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二原告的二儿子、三儿子,其二人均表示让二原告在三兄弟家一轮一年居住,赡养费用按同一标准支付。因此,本院确定,按从大到小的顺序,二原告在三个儿子家一轮一年居住,被告应在其家中提供两间住房供二原告每三年居住一年。对于生活费用的支付数额,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此数额并不超出农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二原告轮到其家居住时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50元。另外,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零花钱50元,因为二原告还有一女儿,二原告可向女儿主张,被告可不必再支付零花钱。在医疗费用的承担方面,因二原告有四个子女,故当二原告在生病支出医疗费时,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家中为原告赵某甲、王某某提供一楼住房两间供二原告居住生活,时间一年,以后每三年让二原告在其家中居住一年;轮到在被告家居住时,被告应向二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
二、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因生病而支出医疗费用时,被告赵某乙应承担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