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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崔某与邹某乙、中华财产保险商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王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住所:商洛市X路中段。

负责人吴某,任商洛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阳县炼锌厂职工,。

上诉人王某、崔某因与邹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商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崔某驾驶陕H15×××号三轮汽车,沿山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45分许行至老县河桥十字转弯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撞到致伤。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山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骨骨折,4、右额颞头皮血肿,5、x(GCS)分型,特重型:总分为3分,6、脑干损伤,7、弥漫性轴突损伤;二、右肋骨骨折,三、右侧血气胸,四、脂肪肝,五、Ⅱ型糖尿病。2010年7月12日,经医院建议,转西安交通大学神经外科治疗,王某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x.49元。2010年7月12日19时,王某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神外ICU)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2、闭合性颅脑损伤、幕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3、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4、2型糖尿病;5、脂肪肝。住院至8月2日由中心ICU转入该院神经外科1病房继续治疗。王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心ICU治疗期间花费x.94元(含医院护理费3561元),在该院神经外科1病房继续治疗期间截止2010年10月14日14时花费x.07元(含医院护理费9944元)。现王某仍在继续治疗。同时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350元,被告崔某于2010年7月18日给付原告家属3000元,后又给付原告家属2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邹某乙,被告崔某于2007年9月19日从被告邹某乙处购买所得,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崔某于2009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商洛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24时止。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商洛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于2010年10月19日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将原告王某用于治疗糖尿病、脂肪肝的医疗费用予以分离,但被告崔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

原判认为,被告崔某驾驶车辆,将王某撞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辩解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客观,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崔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崔某又辩解认为王某的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糖尿病、脂肪肝的费用,而糖尿病、脂肪肝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并申请对治疗糖尿病、脂肪肝的药物及费用进行鉴定,予以分离,因被告崔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无法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中分离出专门用于治疗糖尿病、脂肪肝的药物及费用,故对王某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院护理费x元,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被医疗机构计入医疗费用中,故应纳入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某受伤后病情较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亲属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为50元/天。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乙已在2007年将陕H15×××号三轮车出卖给了被告崔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被告邹某乙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收益权,出卖后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被告邹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本次起诉的是医疗费,因而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0年10月14日14时之前产生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已垫付x元),护理费4800元;由被告崔某赔偿原告王某x.5元(已给付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邹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5元,被告崔某负担x元。

宣判后,王某、崔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将赔偿范围拆分为若干项目,并限制最高限额的权力,保险公司单方面限制赔偿项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立法精神。上诉人目前的医疗花费已达40余万元,后续治疗费仍需20余万元,如此巨大的费用上诉人无力垫付。原判不顾交强险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和保障受害人及时依法获得救助的社会公益属性,盲目依从保险公司的分项赔付条款判决保险公司赔偿x元医疗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2.2万元,以挽救一个鲜活的生命,从而彰显法律的救助功能。

崔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王某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药物未予剔除,只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未缴纳鉴定费就全部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请依法核减。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是:虽然本保险公司并未获得理赔有关手续及票据,但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进行了垫付,保险公司将严格按照分项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同时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次受害人未涉诉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7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中并未规定责任限额的分类。虽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以及责任限额的分类(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授权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由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显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不符。因此现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分项限额理赔违反授权规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在受害人医疗费损失已经大大超出了交强险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现行交强险条款的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依法及时保护受害人利益。故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没有主张财产损失,因此应按照交强险人身伤亡理赔的最高限额,判令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及护理费12万元(含垫付的x元)。剩余损失由崔某赔偿。上诉人崔某上诉中提出的用药中含有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其他疾病用药,存在用药不合理问题。对该部分费用不作剔除不当,因为该部分花费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本院经咨询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对王某医疗费非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用药费用3087.6元应全部予以剔除,本院确定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0年10月14日14时之前产生的医疗费x.5元及护理费4800元,共计x.5元,减去3087.6元应为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0年10月14日14时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x.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x元(含已垫付x元);由崔某赔偿王某x.9元(含已给付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崔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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