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2006年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7月23日被假释,2009年9月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2006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孙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号三楼某KTV滋事,砸毁802包房及大堂前台的财物,踢坏电梯门,砸伤KTV服务员黄某,造成某KTV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某胸部软组织挫伤。嗣后,被告人童某某又至二楼云霞浴场踢碎玻璃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陈某、裴某某、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薛某、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云霞浴室提供的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登记物品清单、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孙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