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
上诉人艾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熊某某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辖区,只能证明熊某某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承包有工地。熊某某的住所地在潢川县,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指定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熊某某向艾某某、罗某某出具的一份欠现金款5万元的欠条后,艾某某、罗某某要求熊某某偿还欠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熊某某在原审中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证明了熊某某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的东高国际花园工地院内居住,没有证明熊某某在该辖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因此,不能认定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熊某某的住所地在潢川县,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