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54岁。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木),男,54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开办诊所,非法行医。2004年12月28日,原告摔伤了左手腕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诊断后认为是骨拧伤,即行接骨后以木板固定,令其回家休养。25天后,被告打电话令原告来诊所正骨。翌日,被告拍片后,拽拉患者前臂捏住手指,因用力过大,听到咔嚓声,认为是拽开了,使患者疼晕倒下。患者到交口卫生院拍片检查,认为骨伤系正骨方法不当所致。2007年5月16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骨头坏死、骨不连、左桡骨远段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182.6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1170元、精神赔偿5000元,共计x.6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其亲戚陪同下到候桥村卫生所,说一小时前因下雪路滑不慎跌倒,将左手腕摔伤,要求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伸直型桡骨远端骨折,在局麻下正复固定。术后X线检查对位线很好,次日早上检查,根据肿胀情况调整了夹板松紧度,并用胶布将四块夹板封住。任某某要求回家,我特意嘱咐,必须每日来卫生所检查一次,必要时随时检查,不要自己松紧夹板,不要碰撞伤臂。可是,原告不配合治疗,不来检查。2005年1月21日,原告来我所复查,给其固定的夹板胶布封贴已剪断,其在家随便调整固定夹板,衬得纸垫起反作用。我给其拍X片,并记下她的电话。2005年1月23日,原告和其丈夫到我所,我说:你们不来检查,随便调整固定夹板,现在骨折错位,长这么长时间我治不了,不能再耽误时间,你到医院治疗。原告不想去医院治疗,我说:只能整复一次,在局麻下又整复一次,手法整复不过来。原告和其丈夫在我所、卫生局闹事,卫生局让交口卫生院李政权调解,为息事宁人,以我给原告700元,此事了结。原告左前臂的毛病,其摔伤后前20天,她不配合治疗,20天后,她到其他机构治疗,不是我给她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被告郑某某经审批,领取了乡村医生证。之后,被告在侯桥村诊所工作。2004年12月29日,原告任某某走路时不慎跌倒,将左手腕摔伤,到侯桥诊所治疗,被告郑某某对其进行了手法正骨复位,并要求原告7日后到诊所拍片检查。当天,原告在其侯桥村亲戚家住了一晚上,次日回家。2005年1月21日,经被告催促,原告到侯桥诊所复查,被告郑某某再次对原告任某某进行了正骨。之后,原告到其它医院进行检查,并认为被告将自己的骨头拽裂,双方发生纠纷。经交口卫生院协调,2005年4月4日,原告任某某书写了保证书,言明:由郑某某支付我700元,以后我左前臂再有任某问题均与郑某某无关。之后,被告付给原告了700元。近期,原告认为自己不能干活,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2月、5月在市中医院门诊单据2张,2007年4月在市中医院、黄某医院门诊单据2张,计款192.6元,并提供了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的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56元。被告提供了交口卫生院院长李政权的证明,证明不存在好骨拔裂现象。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部门审核,原告的材料不全,无法受理,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9日,原告任某某的左手腕摔伤后到侯桥诊所治疗,被告郑某某对其进行了手法正骨复位,之后,经过复查,被告郑某某再次对原告任某某进行了正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骨头拽裂,未能提供证据,并且,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交口卫生院协调,原告任某某书写了保证书,言明:由郑某某支付我700元,以后我左前臂再有任某问题均与郑某某无关。双方也予以履行,因此,该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的纠纷经过协商已经解决,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近期,原告认为自己不能干活,要求被告继续赔偿,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构建社会和谐方面考虑,由被告对原告继续赔偿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由于没有鉴定部门的伤残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192.6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100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92.6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4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