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卢某乙(曾用名卢某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2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敏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敏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李某甲与一帮朋友在藤县X镇被告人卢某乙夫妇经营的“牛仔酒吧”内饮酒,李某甲酒后随意将酒吧内的酒杯、茶壶等物砸烂。被告人卢某乙出言制止未果,就拿起桌面上的钢化玻璃杯掷向李某甲,致使李某甲额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另查明,2008年10月19日,卢某乙因本案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天(2008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藤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卢某乙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的户籍证明、证人龚裕锋、李某丙、卢某丁、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卢某乙与李某甲相互辨认)、藤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8)X号关于对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附件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因被告人卢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卢某乙赔偿医药费1388.6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整容费x元,合计x.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法院提供了医疗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卢某乙对原告人所提医药费1388.6元认为可以确认,对误工费300元和住院伙食费认100元亦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从同心到藤县县城两次来回应是320元;对营养费可计300元。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整容费x元不愿赔偿。同时,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人故意打烂酒吧的酒杯等物而引起的,原告人也有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原告人自己应承担三成的责任,被告人承担七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同心镇卫生院医治,住院治疗两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388.6元,并支出了交通费和伙食费等费用,还造成了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藤县国家医疗卫生单位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人李某甲没能提供住院天数、误工天数以及需增加营养的医院证明,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提供车费发票,其所主张的整容费x元,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庭后,被告人卢某乙通过家属将赔偿保证金3000元人民币交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为制止被害人砸烂其酒吧的物品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乙归案后及至庭审中能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上自愿认罪;庭后,被告人又通过家属将赔偿保证金交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款项。这些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酒后随意砸烂被告人酒吧的物品而引发,本院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也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处罚时应予考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过错因素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李某甲所请求的损失数额中医疗费1388.6元,合法有据,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请求误工费300元,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对所请求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车费发票,而被告人认为从同心到藤县县城两次来回应是320元,故本院依被告人意见认可原告人交通费为320元;对所请求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需增加营养的医院意见,被告人不愿赔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所请求住院伙食费100元,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共2108.6元。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由原告人自负百分之三十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不愿赔偿,并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将另行作出裁定处理;对所提整容费x元,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也不愿赔偿,故对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二00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行政拘留九天,亦折抵刑期九天,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1388.6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108.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476.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从赔偿义务人预交的赔偿保证金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邝日龙
审判员王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