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阮某、孟某因与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阮某、孟某婚生一女阮某某,是一位智障人士,属限制行为能力人。2009年6月20日经媒人范进忠、石祥国介绍,熊某与阮某某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认亲,熊某给付被告阮某、孟某8800元,包括见面礼2200元,彩礼4000元,认亲1000元,买衣服钱等。当时阮某、孟某向熊某退还700元,随后双方进行交往。同年7月20日前后,阮某某第三次到熊某家后,从熊某出走,双方多处查找无果后熊某要求阮某、孟某退还彩礼,阮某、孟某以“见不到阮某某不退钱”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熊某提起诉讼,要求阮某、孟某退还彩礼8800元。
原判认为,原告熊某经媒人介绍与阮某某订婚,并向阮某、孟某给付彩礼,双方形成婚约财产关系。被告阮某、孟某应当向熊某返还彩礼,但部分财产具有赠与性质,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故原告熊某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满足。被告主张“见不到阮某某不退钱”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阮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返还彩礼6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某、孟某负担。
宣判后,阮某、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阮某某是智障人士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既然如此认定却不考虑致使阮某某走失对方的责任,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对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及财产往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彩礼,在解除婚约时就应予以返还。阮某、孟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阮某某是智障人士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阮某某是否是智障人士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本案处理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对于阮某某走失的事实双方说法各异,尚无依据证实是熊某过错导致,且阮某某与熊某之间并未形成婚姻关系,也不存在法定监护问题,因此阮某某走失熊某并无法定监护责任。本案中,阮某、孟某接收彩礼,既与熊某形成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在其女儿与熊某的婚约关系不能成立时,阮某、孟某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彩礼。阮某、孟某上诉称以“见不到阮某某不退钱”抗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阮某、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