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新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新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