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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新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新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新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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